【移风易俗普法系列】上集镇基层治理普法系列——农村婚姻家庭纠纷:③离婚后发现对方隐匿了婚内财产,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编者按:
基层强则国家强,基层安则天下安。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举措,着力推进“五基四化”,即日起,上集镇开设“基层治理普法系列”专栏,分享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问题、重点领域典型案例,推动经验成果转化为治理效能。
本系列涵盖农村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农民工权益保障、涉农经济合同纠纷、涉农诈骗犯罪、宅基地管理与权属纠纷、土地承包与流转纠纷、村务管理与农民权益保护、农村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等9个方面,共90个案例,本期发布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例③——离婚后发现对方隐匿了婚内财产,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背景
陈某、刘某于2019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若存在虚报、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将无权分割该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所有的工厂拆迁,刘某收到拆迁补偿款900万元,并以此偿还债务和其他支出246.3万元(已含对案外人王某某的债务33.6万元),对剩余的653.7万元在离婚协议中予以分割。后陈某发现,离婚协议中229万元共同债务,重复包含了对案外人王某某的债务33.6万元。另外,与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份(6套安置房产),离婚协议书中未对上述安置房及补偿费用作出分割处理。据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在离婚时隐瞒未作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刘某二人所签《离婚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对案外人王某某的债务33.6万元已于2019年10月10日在拆迁补偿款的900万元中偿还,而该笔债务又在离婚协议书中作为共同债务重复计算,应属刘某虚报并隐瞒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另外,案涉的6套安置房,刘某主张系受陈某及孩子的委托替其在拆迁协议上签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有委托事实,且刘某自认安置房的实际领受人、办理人均为其一人,现在由其全部占有。因该6套安置房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发生在陈某、刘某协议离婚之前,离婚协议书中刘某并未对案涉安置房及安置费用作出分割处理,在无证据证明陈某对上述安置房知情的情况下,案涉6套安置房也属于刘某隐瞒的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给付陈某虚报并占有的共同财产人民币33.6万元,刘某已领受的6套安置房及超期安置费11332元归陈某所有。
裁判思路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有“离婚时”对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使另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表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该规定进行了调整,删除了“离婚时”这一时间节点,就是将涉及财产的审查范围扩大到了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扩大了对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相对方的保护范围。
审理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类案件,应当切实维护守约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让不诚信、不守约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案涉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缔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诚实予以履行。协议明确了不得隐匿财产的约定,如存在该违约行为,则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既是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法律限制和约束,也是对守约方的法律支持和保护,更是对违约方的法律制裁和惩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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